112憲判字第4號判決-婚姻關係中唯一有責的一方可以請求裁判離婚嗎?

晉凱新新聞

志明與春嬌在 78 年結婚,育有 3 子。志明在 107 年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訴請裁判離婚,法院認為自 105 年間,婚姻固然已經發生破綻,但破綻的發生,是因為志明與異性有不正當交往,並擅自離家,以消極態度面對婚姻問題,加深婚姻破綻,應對破綻的形成負較重的責任,因此駁回志明的請求。

112 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本判決爭點是有關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關於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是否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有違?

1.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2.婚姻自由的內涵應包含有關締結婚姻的自由與解消婚姻的自由,都是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在夫妻雙方就婚姻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就可能發生基本權衝突,也就是說保障一方配偶請求裁判離婚的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配偶的維持婚姻自由,二者應該予以衡平考量,才符合憲法第 22 條保障婚姻自由的意旨。


3.為維護婚姻的法律秩序及國民法感情,就婚姻有不能維持的重大事由時,優先保障無責配偶維繫婚姻的權利,而限制唯一有責之配偶請求法院裁判離婚的權利,原則上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的意旨沒有違背。

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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