換發身分證,可以要求戶政拒絕記載父、母、配偶姓名及役別?

一、依據戶籍法的規定,只年滿14歲者,應申請初領國民身分證,未滿14歲者,得申請發給國民身分證。

依據戶籍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第56條第1項規定:「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非依法律不得扣留。」;第57條第1項規定:「有戶籍國民年滿14歲者,應申請初領國民身分證,未滿14歲者,得申請發給。」;第5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第2項)國民身分證毀損或更換國民身分證相片者,應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第60條第2項規定:「換領國民身分證,由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但更換相片換領者,應由本人親自為之。」;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國民身分證之初領、補領、換領及全面換領,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換領:……國民身分證有毀損或更換相片之情形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二、生活中,提示國民身分證使用,會讓別人看到自己的隱私,國家要強迫登載個人隱私,要有法律規定。

國民身分證,屬於我國人民日常生活中作為辨識個人身分之重要且不可或缺文件,主要且係因透過國家依人民請求發給之規制,確保此證明文件得以提供辨識個人身分正確性及可信性之效用。在此既定社會生活事實之情況下,關於國民身分證所記載範圍,一旦人民持以對外使用時,若未能有提供妥適、有效之區隔或遮隱,通常即一併對外揭露所載之全部個人隱私資訊,而此既係基於國家之建置而來,戶籍法前開規定,即宣示有戶籍國民有申領權利,亦有隨身攜帶之義務,於肯認人民為行使基本權利有請求國家發給國民身分證之公法上權利之同時,關於其上列載範圍,事實上亦影響持用個人之資訊自主控制決定,已涉及對人民資訊隱私權妨害可能之考量,是關於國民身分證上列載之個人資訊如何揭露暨其程度等事項,自亦須本於法律明確之規定,其揭露方式、程度且須有助項辨識個人身分且效用及於全國之公益目的達成,並為具備密切關聯之侵害較小手段等以符合比例原則;換言之,人民請求國家發給國民身分證時,其得主張之公法上權利內涵,自亦包含請求發給之內容須合法、合憲而不得對其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行使造成過度妨害。

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指出人民可主張拒絕記載父、母、配偶姓名及役別。

1. 請求不予列印相片,應無理由:

法院指出,除非有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指有特殊情形而例外可免予列印相片者,乃指有諸如重病、身心障礙、顏面傷殘或植物人等特殊情形者;又或者依據內政部111年4月1日台內戶字第1110112155號回函指明系因宗教因素、顏面傷殘、身心障礙、重病及植物人等特殊情形,臉部特徵包覆致不願或無法辨識人貌而言;才可以不用登載,否則,國民身分證上印載之相片,除有前述被告所陳特殊情形外,確實為一般個人外觀辨識之重要特徵資料,予以列載有助辨識持用者,且辨識通常即須揭露個人外貌,國民身分證存有照片方得提供有所比對之基準;縱使相片恐有因長時間未更換將影響比對之可靠度,亦可透過促請定時更換等方式解決此疑義,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較少而辨識度相當之替代選項,以其辨識效用,相較於個人資訊隱私權之影響,並不會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2. 請求不予列載父姓名、母姓名,則有理由:

關於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7、8款之父姓名、母姓名項目,固然亦屬可供辨識個人身分之資訊,惟此血緣親屬之姓名,與個人身分資料相較,屬於間接辨識的資訊,且同時將個人及其父、母姓名均應一併揭露所造成3人資訊隱私權之妨害,很難符合比例原則的檢驗。故此2款應記載之規定,已違反比例原則而不符戶籍法的授權意旨,法院在本案件中,拒絕適用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又此2者雖非必要記載項目,但基於辨識身分效用有不同事務之需求層面考量。但法院也特別指出,若行政機關基於不同申請人之意願、考量,認仍有保留此項目以資因應之考量,如果不會過分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之原則下,可自行斟酌取捨而依法另行處理,與本件個案之判斷結論無關。

3. 請求不予列載配偶姓名,亦有理由:

關於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9款配偶姓名之項目,固然涉及相關之個人身分資訊,惟相較於遭揭露姓名之配偶暨持用者本人之個人資訊隱私同受不利影響之程度,詳細揭露配偶姓名對個人身分之識別效用亦屬間接而有失均衡,堪已違反比例原則而不在戶籍法規授權意旨範圍,法院不予適用。惟特別要指明的是,在個人身分之識別效用上,「有無配偶」之資訊與配偶全名之揭露程度,仍有差別,前者較為接近持用者個人資訊,而非與配偶個人資訊直接相關,惟參酌同辦法第9條第1項第7款本即規定,在配偶關係消滅之情形,係在該欄位空白顯示之方式,可知有無配偶資訊之揭露,與本院前指揭露配偶姓名者悖於母法本旨者,尚屬二事而得有不同處理之餘地。亦即,針對不揭露配偶姓名後之該欄位之具體登載內容,容屬行政機關可另行依法斟酌處理之範圍,此由前述針對免列印相片者之登載具體內容,前述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4款尚且規定:「相片:因特殊情形免列印相片者,應於相片欄記載『免列印相片』之字樣」,亦可知國民身分證之現有呈現內容,本即有採取在欄位內另為適當記載或區別之形式,行政機關針對配偶姓名以外諸如有無配偶之個人資訊,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下,自仍無妨依母法本旨而另有相關註記,甚或亦有視意願或需要,由被告自行斟酌為適當登載等可能。

4. 原告請求不應列載役別之部分,亦為有據:   

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10款是關於役別之記載之規定,觀諸役別之記載乃有關兵役之事項,與國民身分證在於辨識個人身分之效用絲毫無涉,復未見有何除個人身分識別之作用外,尚得在國民身分證登載役別以便役政管理等法律之明確規定,應認此役別之記載實逾越戶籍法第51條第1項之母法規定本旨,且亦有違比例原則而應不予適用。

5. 此外,關於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3、6、11、12款之出生日期、性別、出生地及戶籍地址項目,各該列載規定均堪認尚不致違反比例原則。 

① 就性別之資訊,在多數情形尚屬社會通念上辨識個人身分正確性所必要常見者(至於此項目另涉及係針對生理特徵性別或社會認同性別為登記,或有無第三性以外等記載方式,本件情形並無爭議)。

② 就出生日期與出生地部分,戶籍法第6條規定:「國內出生未滿12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第20條則明定:「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下列規定:一、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二、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三、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時該船機之註冊地、國籍登記地或船籍港所在地為出生地。四、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安置教養,其出生地或發現地不明者,以該機構所在地為出生地。五、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六、不能依前五款規定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出生地。」事後若無錯漏,原則上並不得任意更改,在身分查證(例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列為查對人別之重要資訊)或國際護照等證件上,復常見揭露作為辨別資訊之一,堪認出生日期與出生地均具備一身專屬性之個人識別效用,出生地又係以較寬泛之區域為記載(包含境外者),前開規定以之為記載項目,尚有助辨識身分之目的,且亦難認對個人資訊隱私有何過度妨礙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當亦得適用。

③ 就戶籍地址部分,係個人與目前所住地域連結之資訊,就一般事務往來亦屬常見取用之身分辨識資料,前開規定予以列載,亦尚符合所欲達成之目的且難認達過度侵害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程度,亦得予以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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