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配偶權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據報載,陳姓女子不滿其丈夫與另名女子過從甚密,因此提告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求償,然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近期作出了一則令人矚目的判決,完全否認配偶權概念的存在,既然沒有配偶權,則陳姓女子縱使婚姻中遭人介入,也無法順利依據民法規定求償(參中央通訊社、張銘坤報導:https://www.cna.com.tw/news/asoc/202112270115.aspx)。

本案的法官之所以會持這樣的見解,是因為司法院大法官在791號解釋宣告當時刑法239條處罰通姦罪之規定違憲。然而,司法院大法官當時宣告的是刑法的通姦罪規定違憲;本案是民事法上的侵權行為的主張,和刑法上通姦之責任,並非同樣的條文,也就是說,民法規定還沒有被宣告違憲,能否直接引用大法官解釋,不無疑義。

觀諸該則判決理由,法官指出:「刑法通姦罪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闡明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109年5月29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亦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業如前述,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

由上面的說理,可以知道法官將性自主權與配偶權互相掛勾,表明配偶各自享有與何人發生性的自我決定權,並非他人所可置喙,從而,法律不能夠介入管制,蓋因管制也毫無實益。然而,在我國的法律,配偶權依據民法之規定,是受到法律保護的,此可由民法第195條第1項、3項規定,特別指明「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換言之,如果侵害配偶權的情節重大,依法事可以請求賠償相當金額的損失,此種損失稱為慰撫金。

所以,既然配偶權在我國民法195條第1項、3項規定明文受到保護,該條規定也沒有被大法官宣告違憲,則法官還是要在個案中具體審查有沒有侵害配偶權益重大的情況,決定要不要判令不貞之一方損害賠償。並且,對配偶的不貞,也不限於直接指涉到「性」自主權,或許也有其他的態樣,舉例來說,常見的情況是小三經常對正宮叫囂、挑釁,則這種身分的侵害,可否直接指涉到「性」自主權,也難以說明。

總之,上開法官的判決,或許是一種前衛的看法,也有其論據,但是否會被上級審買單,也需要持續觀察追蹤,畢竟,絕大多數的情況,只要有配偶之人在外與他人有過從甚密的情況,不一定要發生性行為,法院判賠的情況仍是多數。

FB:晉凱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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