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談勞工結社權

工會法沒有授權,在施行細則規定企業工會「廠場」的定義與要件,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嗎?聲請人認為系爭規定限制了結社自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分別持其確定終局判決,向憲法法庭聲請憲法裁判。
相關機關於形成政策與制定勞工結社權之具體內涵,或於具體工會制度限制勞工基於自身利益選擇結盟組成工會之對象、勞工得否組成工會時,仍應符合憲法第 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以確保憲法第14條所保障勞工結社權之實現。

一、牴觸法律保留原則
工會法也沒有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以系爭規定一將廠場定義為人事、預算、會計獨立的工作場所,再以系爭規定二進一步所謂獨立人事、預算、會計等要件。因此,主管機關於欠缺法律明確授權的情形,就限制勞工結社的重要事項,逕以系爭規定一及二為規範,牴觸法律保留原則。

二、比例原則審查
1.就目的正當性之審查而言,系爭規定一及二是為了使各地勞動主管機關於受理所轄的廠場企業工會辦理登記時有所依循,以利執行,且要求得組成廠場企業工會之廠場應具備經營功能,以利其工會與雇主間對等協商,進而簽訂團體協約,提升會員勞動權益,其目的核屬正當。

2.就手段與目的之合理關聯性而言,系爭規定一以工作場所的特性為標準,設定勞工可以組織廠場企業工會的要件,以利勞工所享有的團體協商及爭議等權利,在廠場企業工會成立後可以有效行使;系爭規定二明定可以組織廠場企業工會的工作場所,應具備的獨立性標準,以供各地勞動主管機關作為審查個案的判斷準則。此等手段與上開目的間有合理關聯性。因此系爭規定一及二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均尚無牴觸。

憲法法庭認系爭規定一及二牴觸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聲請人一及二之聲請有理由,因此聲請人一及二分別所受的不利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牴觸憲法的系爭規定一及二而違憲,依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均廢棄,發回管轄的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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